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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欄補述如下:「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係針對個人通信之方便,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民眾皆可在電信業者或門市處等電信機構申辦手機門號,且一人並可於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甲○○為成年人,具一般社會經驗,對此應有所認知;
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電話門號等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電話門號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5、6月間某日交付行動晶片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晶片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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