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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後餘重零點壹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應更正為「原毛重0.393公克、淨重0.1130公克,驗後餘重0.1128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393公克、淨重0.1130公克,驗後餘重0.11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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