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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均沒收。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侵權商品數量不少、所為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並影響國家之國際形象及犯罪後有與部分菸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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