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7,宜簡,362,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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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再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大陸地區人民林玉愛係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93年1月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玉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附件所犯法條誤引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部分,應予更正)。

被告與林玉愛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玉愛與年籍不詳簡姓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該年籍不詳簡姓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藉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所造成之傷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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