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7,宜簡,371,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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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84及89、94年間,已分別因詐欺、侵占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確定在案,又違犯本件犯行,素行顯然不良,毫無悔意,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29日即遭通緝,嗣於97年6月22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適用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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