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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且有預見,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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