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8,宜秩,74,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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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警蘭偵字第0982104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丁○○、乙○○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3時5 分許,駕駛9420-MU 號自小客車(下稱受損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46號前,因前方停放乙台自用小客車之車內乘客與丁○○聊天擋住通道無法通行,甲○○鳴按喇叭,導致丁○○及其友人乙○○不滿而與甲○○及其員工丙○○發生衝突,互為扭打,丁○○並返回車內取出鋁棒砸毀受損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駕駛座,經甲○○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固有明文之規定。

惟查:本件依照移送意旨及卷內之相關資料,均顯示本件係臨時性之衝突,並非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而引發衝突,並不構成前開規定之要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云云,顯屬無據,故本件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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