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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宜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5月24日警蘭偵字第0992102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內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街2號(力行國小)中山樓右方1樓女廁第2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俗稱強力膠之工業專用接著劑。
二、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於99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2號力行國小中山樓右方1樓女廁經警獲報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坦承吸食。
(三)扣案之強力膠1罐、內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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