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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宜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5月2日警蘭偵字第1002101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華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淑華意圖得利為自己不法所有,替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下午8時25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57號2樓A6室經員警查獲,因而坦承每次性交易代價半套即撫摸性器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即與男客性交易則為3,000元,又自100年3月底起已替不特定客人完成半套服務共2次,各獲利1,000元,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行為人如尚未成姦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三、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乃警方喬裝客人進入前開處所,並表明需按摩小姐進行全身指壓,再向按摩小姐即被移送人詢問如何消費,經被移送人表示每次性交易代價半套即撫摸性器每小時2,000元,全套即與男客性交易則為3,000元,隨即進行指壓,約20分鐘後被移送人詢問是否進行全套,喬裝員警表示願意,被移送人乃褪去衣物、取出保險套後,喬警員警始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配合員警查獲等情,有警員張志雄所製報告書可參;
又查,經警方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時,被移送人坦言伊自100年3月中旬起共從事3次口交,共計獲利3,000 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
準此以觀,100年4月25日下午8時25分該次被移送人雖意圖得利但尚未與人成姦,依照上開之說明,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未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至於被移送人承認自100年3月中旬起共從事3次口交,共計獲利3,000元乙節,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別無其他事證作為補強,且與移送事實不符,犯行不足以證明。
此外,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意圖營利與人姦、宿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為移送意旨所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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