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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宜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倪明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2年7月8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明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貳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11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西後街停車場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倪明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已使用過之強力膠2條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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