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聚星視聽時尚館」
-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聚星KTV」之經理,縱容未滿18歲青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二)證人即少年莊○翔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1日23時3
- (三)證人即少年賴○瑋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1日23時3
- (四)證人即少年邱○可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1日0時50
- (五)卷附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臨檢紀錄表1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
- 五、又本件被移送人僅係「聚星視聽時尚館」所雇用之管理人,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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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宜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莊禮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3月17日警礁偵字第10600055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聚星視聽時尚館」(下稱聚星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聚星KTV」之經理,縱容未滿18歲青少年邱○可、莊○翔、賴○瑋(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上開深夜時間,在上址「聚星KTV」店內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少年莊○翔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進入「聚星KTV」內,在502號房消費;
店家沒有在0時到包廂清查有無未成年聚集逗留等語。
(三)證人即少年賴○瑋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進入「聚星KTV」內,在301號包廂消費;
伊於106年3月11日0時50分警方執行臨檢時在場;伊有只有在包箱內飲酒;
伊沒有看見到店內有張貼及懸掛未滿18歲者24時後禁止進入標語。
(四)證人即少年邱○可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1日0時50分警方執行臨檢時在場;
伊只有在包箱內飲酒。
(五)卷附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
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
再者,上開條文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自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函,而應從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
準此,本件有少年邱○可、莊○翔、賴○瑋等3人逗留於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且該處係屬隨時可以增加兒童或少年之狀況,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深夜時分聚集,增加沾染惡習或涉非法犯行之機會,進而戕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故縱然僅有兒童或少年一人在場,亦屬上開法規規範之範疇,以符合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被移送人甲○○係上開「聚星KTV」之經理,即該店之現場管理人,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安全之社會責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事實,應無可疑,而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安全之社會責任,殊非足取;
惟本件聚集上開公共場所之少年並無其他非行,嗣已經警通知而由家長到場帶同返家,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書認「聚星KTV」前於106年2月16日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於106年3月8日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為由,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等節,惟查上開第一次違反之裁罰處分通知書係於106年3月12日2時17分始送達被移送人甲○○簽收,然本件被移送人於106年3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係於第一次裁罰處分通知書送達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非謂同法第77條所稱之「再次違反」,應予敘明。
五、又本件被移送人僅係「聚星視聽時尚館」所雇用之管理人,則倘對其科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仍無從執行;
至本件應否對「聚星視聽時尚館」(聚星KTV)之負責人即賴建璋處停止營業之處分,應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要非本件所得一併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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