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106,宜秩,11,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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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宜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高家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警礁偵字第1060015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家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16日。

(二)地點: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家偉於上開時、地,因酒力發作不受控制拒絕醫師救治,以腳踹開開刀房電動大門,造成電動門故障損壞(毀損部分雙方已和解,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並與醫護人員發生拉扯及作勢欲毆打救護人員。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24條第1、2項、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移送人之行為亦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1、2項、第106條第1項關於不得滋擾醫療機構秩序之規定,且宜蘭縣政府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考量被移送人對當日行為反省並已賠償醫院開刀房大門修繕費用而減輕處罰,裁處被移送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罰鍰,此有宜蘭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14752號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既未經本院裁處拘留,則本件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自應以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

另依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本件最高罰緩額為5萬元,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罰鍰額僅為12,0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本件應以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應由宜蘭縣政府依醫療法處罰,故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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