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3日19時許。
-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
- (三)行為: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王照潭、李士杰、王清河、王文生、林育良、王
- (二)被移送人林建洲、吳金發、陳冠霖相互間對鬥毆行為之證
- (三)刑案現場照片、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
- 四、經查:
- (一)被移送人王照潭、李士杰、王清河、王文生、林育良、王
- (二)被移送人林建洲、吳金發、陳冠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宜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洲
王照潭
吳金發
李士杰
陳冠霖
王清河
王文生
林育良
王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月14日警礁偵字字第1070000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洲、王照潭、吳金發、李士杰、陳冠霖、王清河、王文生、林育良、王志宏互相鬥毆,林建洲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王照潭、吳金發、李士杰、陳冠霖、王清河、王文生、林育良、王志宏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3日19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照潭、李士杰、王清河、王文生、林育良、王志宏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林建洲、吳金發、陳冠霖相互間對鬥毆行為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因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王照潭、李士杰、王清河、王文生、林育良、王志宏就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乙節,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證明屬實。
(二)被移送人林建洲、吳金發、陳冠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現場之事實,惟否認其有毆打他人云云,惟衡酌本件鬥毆起因乃係被移送人林建洲主動邀集王照潭、吳金發、李士杰、陳冠霖前往被移送人王志宏住處尋釁,而被移送人王清河、王文生、林育良、王志宏亦為反擊,進而相互鬥毆等情,經詳閱本件卷證,復對照王照潭、李士杰、王文生、王志宏證述內容相互以觀,堪信被移送人林建洲為本件鬥毆事件之主事者,且被移送人吳金發、陳冠霖亦有參與本件鬥毆之情事,被移送人林建洲、吳金發、陳冠霖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是核被移送人林建洲、王照潭、吳金發、李士杰、陳冠霖、王清河、王文生、林育良、王志宏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建洲、王照潭、吳金發、李士杰、陳冠霖、王清河、王文生、林育良、王志宏之違犯情節、參與之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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