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0,宜簡,77,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甲○○
丙○○
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壹張、無線電貳支、抽頭金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壹日。
扣案之帳單壹張、無線電貳支、抽頭金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
甲○○、丙○○、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陸粒、賭資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丁○○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由己○○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七二二號之空屋為賭博場所,並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甲○○、丙○○、戊○○、乙○○等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由丁○○在屋外持己○○所有之無線電把風;

其賭博方式為己○○、甲○○、丙○○、戊○○、乙○○輪流作莊,其中三人隨意下注,每家發四張牌,以所持牌面與莊家相較大小而定輸贏,賭客若贏錢則由己○○每次抽頭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金額牟利。

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己○○、甲○○、丙○○、戊○○、乙○○五人賭博財物,另在現場亦查獲僅在旁觀看未參與賭博之王慶文、吳國文、吳建榮、游日松等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二副、骰子六粒、在賭檯處之賭資三千元及己○○、丁○○所有供二人犯罪所用之無線電二支、帳單一張以及該二人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一萬元。

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己○○、甲○○、丙○○、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吳建榮、游日松於警訊時之證詞;

⑵扣案之天九牌二副、骰子六粒、帳單一張、無線電二支、賭資三仟元及抽頭金一萬元。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己○○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並參與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營利賭博罪。

被告甲○○、丙○○、戊○○、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己○○、丁○○二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營利賭博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聲請人認被告丁○○係以幫助被告己○○之犯意而為,為幫助犯,尚有未洽。

又被告己○○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營利賭博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營利賭博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己○○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天九牌二副、骰子六粒為當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千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帳單一張、無線電二支,係被告己○○、丁○○所有供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萬元係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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