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0,宜簡,83,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師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⑴被告於服役單約談中自白並出具自白書一份及偵查中之坦承。

⑵三軍總醫院出具之陸軍步兵一五二旅尿液篩檢複檢人員檢驗結果一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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