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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貓貍霧罕橋下迴轉道空地,因見張境城所有之竹筏一艘停放該處,為圖供己出海釣漁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央託不知情之友人邱啟仁僱用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將該竹筏吊離他處藏放供其日後使用,邱啟仁受託後隨即連絡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吳游參駕駛車號GT─六0八號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前往同村廓後路七十六之六號海世界釣場旁會合,而吳游參受僱後乃央其不知情之友人李鳳鳴共同前往幫忙拖吊,嗣後甲○○、邱啟仁與吳游參、李鳳鳴四人在海世界釣場旁碰面後,邱啟仁有事先行離去,乃由甲○○帶同吳游參、李鳳鳴共同驅車前往該竹筏停放處,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到達後,由李鳳鳴將該竹筏以繩索綑綁再由吳游參操縱吊桿將竹筏吊起欲吊放大貨車之際,為張鏡城之子張俊傑發現阻止,並報警而當場查獲,而甲○○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張鏡城、張俊傑於警訊時之指訴。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將該竹筏吊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盜行為,已達於既遂程度,聲請人認係未遂,尚有誤會;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啟仁僱用吊拖業者竊取竹筏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聲請人亦漏未論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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