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2,宜簡,293,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知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處罰。

又被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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