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3,宜簡,139,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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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宜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張心梅(原名陳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送達處所:新竹縣竹北○○○○○○00 ○○○被 告 胡銘鋒

范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銘鋒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十點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同段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十點三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同段七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同段八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范木發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十點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十點三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七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八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本件緣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陳宏雄與訴外人唐松夫,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被告等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段○○○○○地號等土地上,合作興建房屋一○五棟,雙方亦均已各取得應分得之建物戶數,惟建方所分得之建物七棟等基地五筆,分割後地號為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下稱新城小段)一二六之十二、新城小段一二六之十四、新城小段一二六之三二、新城小段一二六之五八、新城小段一二六之一○八地號等土地(上開五筆土地於重測後地號現為宜蘭縣員山鄉慶安段【下稱慶安段】八○○、慶安段八○三、慶安段七九七、慶安段八二三、慶安段七八三),被告至今仍拒將上開土地持有部分依兩造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之協議約定中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移轉予原告,爰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胡銘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胡銘鋒就上開系爭土地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被告范木發則持有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而訴外人陳宏雄、唐松夫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辦理房屋合建事宜,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陳宏雄與被告及部分土地共有人在誠成法律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分配討論,並簽訂協議書一份,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時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胡銘鋒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前開債務,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胡銘鋒敗訴之判決。

三、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所載:「目前同地段一二六之一○八、之十二、之十四、之三二、之一一四、之一一五、之五八、之一○三等八筆土地均歸由唐松夫及陳宏雄或其指定之豋記名義人陳張春梅所有。」

被告范木發則抗辯其雖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於律誠法律事務所與唐松夫、陳宏雄就系爭土地為協商會議,惟因會議當時人數、意見眾多,就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三條之決議事項係分點成立共識,即協議書中決議事項第一條至第三條內容,並非全部於會議當時作成,與會人即在所謂「出席同意人簽名」欄上各自簽名,被告范木發並無同意決議內容,協議紀錄嗣後由律誠法律事務所張玉希律師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律誠(律)字第二六一八號函送達被告,函文中即表示如對協議紀錄有任何異議,可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被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唐松夫及張玉希律師表示異議等語。

經查,前開協議書之製作過程,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卷宗,依證人張玉希律師於該案結證稱:本件是開會紀錄,依照在場的人員協議作成,協議書應該是事務所人員製作,決議內容是否當天作成,因時間已經過了十多年而不記得,但依業務習慣應該當天作成,從協議書格式應該大家同意後於會後簽名,會議紀錄會給在場人員,對於未到場人員依常態也會寄發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一三號卷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依系爭協議書之格式,協議內容計有三條,第三條條文中再細分為三項,在場出席同意人簽名欄緊接於協議內容後,欄中簽名計有唐松夫、胡培塘、胡銘鋒、胡志清、胡素惠、胡阿秀、范木發,列席者為陳宏雄,佐以證人張玉希律師之前開證述,協議書內容應係當場製作後交由各出席者簽名。

四、被告范木發另抗辯系爭協議書嗣後由律誠法律事務所張玉希律師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律誠(律)字第二六一八號函送達被告,函文中即表示如對協議紀錄有任何異議,可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被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唐松夫及張玉希律師,有該律誠法律事務所函文及礁溪分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七號附卷可稽。

依該存證信函內容所稱:「‧‧‧㈢有關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會議紀錄第二條條文,書寫文字太不合理,有修改必要,即新城段一二六之二地號土地號合建後剩餘土地面積為八四九三平方公尺,其中四九五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以上沒問題達成共識,另八一三平方公尺應轉唐松夫等人,各地主不知台端用合建條文第幾條,另剩餘二七二七平方公尺歸范木發等八人依原有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原有繼承比例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等語。

恐與事實有違,必修改,‧‧‧」依被告范木發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係針對協議書第二條內容所提異議,再依律誠法律事務所所寄前開函文中之受文者,其上記載為「胡溪源君」、「胡金番君」、「胡樹溪君」、「范木發(范張阿免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范木發自陳其母范張阿免於八十年間受禁治產宣告,其為范張阿免之法定代理人,證人張玉希律師前開證稱協議書事後會寄予未到場之共有人,則前開函文應係寄發協議書與未到場之其他共有人胡溪源、胡金番、胡樹溪、范張阿免,因被告范木發為范張阿免之法定代理人,故寄發予被告范木發收受,而被告范木發既於當日在場並於協議書出席同意人欄處簽名,自應受協議書內容所拘束。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由唐松夫及陳宏雄,或其指定之豋記名義人陳張春梅取得,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范木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范木發雖再抗辯其前與訴外人即建商唐松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隆翼法律事務所新城小段一二六之四二地號土地為協議,就協議第六點㈡部分「乙方(即建商)同意將同小段一二六之四二地號土地扣除趙林阿良現居門牌號碼為同新路四一六號建物所座落土地外,其剩餘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同新路四一八號建物新建圍牆內一二六之四二土地),乙方以已有之權利(即應有部分)及其於合建契約對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請求權,移轉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定之范黃秋絨或第三人所有;

甲方同意將座落同小段一二六之五七、一二六之五八、一二六之一一四、一二六之十四、同小段一二六之四二(該筆地號土地,僅限於同新路四一六號建物所座落基地範圍之土地)等五筆地號及如附件一黃色所示部分乙方依上開合建契約應取得土地其所有貳拾分之壹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陳張春梅或第三人所有。」

惟建商迄今未履行協議將新城小段一二六之四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顯已違反給付義務在先,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舉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協議書第六點雖就新城小段一二六之四二地號土地部分,訴外人唐松夫負有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惟被告基於該協議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原告基於八十二年月三日在律成法律事務所協議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木發將坐落慶安段八○○、同段八○三、同段七九七、同段八二三、同段七八三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0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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