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3,宜交簡,13,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О一三八二五三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