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4,宜簡,185,2005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八八號頭城鎮公所後方機車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EK─五九六號機車,於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許,乙○○之弟陳彥良(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貢寮鄉○里村○○街六十二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LEK─五九六號機車一輛及乙○○所有用以竊取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證述。

㈢證人陳彥良之證述。

㈣證人林一新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告於「鯨世界加油站」工作之站長陳建華之證述及被告出勤卡。

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扣案之鑰匙一支。

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㈨被竊機車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慎行,竟為私利竊取他人機車,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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