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4,宜交簡,9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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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慎行,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金鳳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T─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地區。

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北宜路一段北宜稽查站前,為警攔停檢查後,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七分許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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