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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理由如下:「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
茲查,本件被告經警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係每公升0.48毫克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惟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7日警署交字第0910085757號函附資料顯示,被告飲酒結束後約5個半小時才為酒測,當時酒精業已經過吸收在人體內達最大值之階段,而達開始消退之階段;
又經換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範圍應介於每公升0.846至1.047毫克之間【(0.062~0.098)×(335/60)小時+0.50≒0.846~1. 047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之平均值為每公升0.946毫克,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而被告所繪製之同心圓,亦顯非圓形,有測試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可見被告之生理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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