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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述:「適有歐玟琪騎駛車牌號碼TN7-188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從壯濱路對向車道左轉,欲沿宜10線道路行駛,甲○○見狀時...」等語;
②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98年2月24日覆議字第0986200636號函各1份」作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肇事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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