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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日警蘭偵字第0982002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月,在宜蘭縣境內某不明處所,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被移送人乙○○於98年1月19日,在宜蘭縣壯圍鄉○○路78號自宅,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三)被移送人丙○○於98年1月1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6號自宅,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98年1月22日凌晨01時許,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265號歐洲歡樂城臨檢時驗尿查獲。
(二)被移送人乙○○、丙○○於警訊筆錄坦承吸食。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驗總表,被移送人甲○○、乙○○、丙○○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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