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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7月6日警蘭偵字第09820087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無抵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查被移送人因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其所應適用如主文所示之條文,有抵觸憲法第23條、第7條規定之疑義。
本院已提出釋憲聲請書,行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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