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0,宜國小,1,2011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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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游原楷
訴訟代理人 洪于淳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訴訟代理人 康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言詞辯論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所有 9T-645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被告所管理、宜蘭縣礁溪鄉○○路○路橋下涵洞(下稱系爭涵洞)時,因系爭涵洞路面積水,又因系爭涵洞有坡度車子開進去才發現有積水情形,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積水滲入引擎熄火而動彈不得,造成系爭車輛機件損害,經送福特汽車宜蘭修理廠修理,修理費用達64,706元,原告遂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賠償。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者,國家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宜蘭縣礁溪鄉○○路為被告所管理之道路,自負有維護、管理、監督之責,應善盡其道路設施維護管理監督責任,以保持道路交通之順暢及安全,而系爭涵洞每遇雨即會積水致人車無法通行,被告對其所管領之道路於設置或管理上即顯有欠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可由被告於此設置抽水機可證,且依被告所函覆之礁溪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知,於99年10月19日下午 1時30分許被告尚有派抽水機維護廠商作機具檢查、拉起封鎖警示帶,也有於系爭涵洞上方設置紅綠燈提醒用路人注意積水深度,但事實上現場並無封鎖帶存在,且被告並未進一步確實做好防止危險發生之積極作為,也無依當時事實需要設置拒馬以阻斷道路通行,此種消極性的作為,不足以達成防止用路人生命財產發生損害之危險的目的,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足證被告公所於系爭路段確有疏於管理之故意或過失,因而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於礁溪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提及系爭涵洞上方設有通行紅綠燈,若積水水位已達從路面算起30公分以上即會轉成紅燈,警示不得通行,而被告指稱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下稱三城派出所)提供之現場攝影資料,當時為綠燈,因此當時積水高度是不超過30公分,並進一步論斷係因原告行車速度過快,濺起大量水花並由引擎進氣口吸入,致引擎熄火故障,純屬原告個人之駕駛行為所致而拒絕賠償云云。

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駕車係向前行駛並非倒車,依物理作用,積水是由汽車兩側向後排水,且引擎進氣口位於引擎室上端,高度約在80公分左右並加蓋保護,實無發生由引擎進氣口進水致引擎熄火之可能性。

退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系爭涵洞路面積水未達30公分為真,但車輛行經該處仍會發生引擎進水之危險,亦可足證被告設計以積水是否達30公分作為控制紅綠燈號誌顯示之標準,在思慮上顯有不周到,在管理措施上即有疏失,因此,就被告對於道路設施的維護、管理、監督上的疏失造成原告所受的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據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可參。

經查,系爭涵洞路口上方通行號誌燈已設置5、6年,平時即按時保養維持正常運作,99年10月19日下午 1時30分雨勢越來越大,故當天已派抽水機維護廠商進行機具檢查,以確認功能正常運作,另為防豪大雨及瞬間驟雨過大,造成積水抽除不及,被告公所在現場並即時拉起封鎖警示帶以加強提醒用路人注意,並在當日晚上 6時多確認警示帶仍為封閉情況在案(且被告公所於當天下午 1點多時就拉起封鎖線,後來因有壞掉,下午 6點多又去再拉一次封鎖線),已盡必要之設施設置及管理責任,並無過失。

而警戒水位在路面算起30公分以上,通行號誌燈即由綠燈轉為紅燈,警示不得通行。

30公分以下為綠燈,則應依農路限速通行。

依三城派出所提供當時現場攝影資料得知燈號為綠燈,且系爭車輛已停放在積水處外圍,故可知當時水位不超過30公分,且被告公所嗣後有去找案發當時曾前往現場處理的林永豐警員作過訪談,據林永豐警員表示,當時現場約積水15公分,按一般車輛引擎進氣口高度約在70至90公分,須有一定進水量才有可能造成故障,故依上開降雨積水條件推斷,實不足致車輛因此故障,倘如原告所述致系爭車輛故障,應可能原因係駕駛人行駛速度過快,致濺起大量水花由引擎進氣口吸入,致造成引擎故障或是剛好拋錨,此純屬個人駕駛行為,實難歸責於被告。

再者,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修理項目應不用這麼多,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項目中有關煞車防塵套、連桿壓換、車內外清潔、腳踏墊使用檢視、定位不是必要的修車項目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被告所管理當時有積水之宜蘭縣礁溪鄉○○路上系爭涵洞時,系爭車輛發生熄火故障,經向被告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等情,業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現場照片為據,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者,國家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掌管之系爭涵洞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駛入後發生熄火故障,原告受有支出修車費之損害之情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被告對所管領之系爭涵洞,有無設置及管理之欠缺?經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故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之行為屬之;

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之發揮預定功能,及維持可運作之狀態之一切行為,與操作公有公共設施之行為是,故如: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均屬之。

至於在何種情形應認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已發生「欠缺」,應依據「現行防災科技水準」、「在通常可預測」之客觀基準下之自然現象(外力)影響後,該公設施具備應有之安全性程度,反之,若該公設施不具備依前開判準所定通常應有之安全性,並因此方面有所欠缺致發生事故者,即產生由於設置或管理之瑕疵之責任(參見葉百修,國家賠償之理論與實務,二版,元照出版社,2009年7月,第218頁以下,以及所引註12,日本飛驛川公共汽車翻覆事件,第221 頁)。

此外,個案中依前開客觀基準加以審酌時,尚須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為綜合考量(參見同前著作,第223頁以下)以為判斷之。

(二)系爭涵洞為宜蘭縣礁溪鄉○○路○路橋下之通道,該涵洞以整個瑪璘路以觀,係屬於地勢較低之處,亦即沿瑪璘路通行將經過系爭涵洞時,因兩側具有相當之坡度,會先呈下坡行駛至涵洞下方時最低處,過涵洞時再呈上坡行駛,但進入涵洞前、後係微下、上坡,並非呈急速徒然下、上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106頁正、背面)。

又宜蘭縣礁溪鄉○○路一帶確實係屬於極易下雨並產生積水之處,從而,系爭路段在通常可預測情形確屬易積水之位置,又因系爭涵洞因其前揭地勢影響,其積水情形更易發生,如車輛底盤較低,於有積水情形下猶涉水而過,容易因進水致車輛熄火而拋描於涵洞中央,基此,主管之被告機關於設計、建造、施工及裝設設置之初,對於前開可能因積水致發生行車危險之情形,通常應可預測得知,管領系爭路段之被告公所即應有防範措施,如果任何防範措施均未採取,即難謂該設置本身無瑕疵。

經查,證人即宜蘭縣礁溪鄉○○路鐵橋下系爭涵洞維修承包商陳伯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正泰水電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公所定有工程契約,負責防治系爭涵洞積水設施之設置及平常之維修保養,伊在系爭涵洞內設置有抽水馬達兩只,並有水位控制,如涵洞內水溝積水到最低路面時,第一只抽水馬達就自動開始抽水,等到水位更高時,第二只抽水馬達就會幫忙抽水。

系爭涵洞上方之通行號誌亦為其所裝設,當涵洞內水位達25公分時,就會改亮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另證人即福特汽車宜蘭廠課長陳文濱於本院證稱:汽車進汽歧管在車子引擎上方,約輪胎的一半就有可能進水,30公分以下如果車子不熄火慢慢的開應該不會熄火,所謂不熄火就是持續的踩油門慢慢涉水而過應該不致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

準此以觀,被告公所在系爭涵洞設置兩只抽水機,一只在涵洞內水溝路面高度時開始抽水,另只抽水機設定在水位更高時開始抽水,再者另設置於系爭涵洞上方通行號誌,於水位高度在25公分時改亮紅燈等情,而一般車輛通過30公分以下高度之積水時,尚不致產生引擎進水熄火之情形,被告公所對於系爭路段於可能產生積水並因而可能導致車輛熄火之路段已有防範措施,且其防範措施之設計,應認符合現行科學防災之科技水準,難認有何設置不當之情形。

(三)又查,證人即事故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永豐證稱:當時為毛毛雨,伊到時發現原告訴訟代理人受困車內,正在哭泣,車子停在出涵洞一點點的位置,她說車子熄火停在那裡,且不敢下車,伊告知水應該沒有很深,伊走到車子旁邊的駕駛座將原告訴訟代理人背出,水深約蓋過伊的皮鞋的高度等語;

證人亦為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王順賢證稱:伊在旁警戒,林永豐去救原告訴訟代理人,伊看到水位大約在林永豐的腳踝等語,依上述證詞,系爭車輛熄火時,積水位高度約在腳踝至蓋過皮鞋的高度,則水位應在20公分以下;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三城派出所所提供之攝影畫面,系爭涵洞有積水,有白色抽水機具馬達聲響,水位約 3分之 1之車輪高度(見本院卷第69頁),則當時水位高度不致超過20公分,又縱令系爭車輛當時已在快出涵洞之位置,但因該處並非徒坡,已如前述,涵洞中央之水位可能略高一點,但亦應不致於超過25至30公分之間,則以此高度而言,應不致產生引擎進水熄火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系爭涵洞上方通行號誌顯示為綠燈,應非機具故障之故,抽水機具馬達聲響,應係正在抽水,亦無故障,難認管理有疏失。

再查,宜蘭縣礁溪氣象站於99年10月19日零時至24小時測得累積雨量為125.5毫米,且該日至少有1小時雨量超過15毫米,已達大雨標準,但尚未達豪雨、大豪雨及超大豪雨標準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宜蘭氣象站 100年5月5日宜象字第1006700201號函可稽(見卷第58頁),併核證人林永豐所形容的當時雨勢,系爭路段降雨及積水之情形,應尚未達致應予封路的程度,證人陳伯芳雖證稱伊有做拉警示帶禁止通行的動作等語,原告則加以否認,被告則辯稱應係遭人為破壞等語,惟本院既認依當時降雨及系爭路段積水等客觀情形,應尚不致達必須封路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設置拒馬封路禁止通行,顯有管理缺失乙節,即難認有據。

(四)證人陳文濱於本院復證稱:水應該是從車子引擎上方的進汽歧管進去的,使引擎無法壓縮就熄火,拆了火星塞裡面蠻多水,判斷應該是有吸水,所以要大修等語(見卷第100 頁),則系爭車輛確實因進汽歧管進水而熄火損壞無誤,然而,系爭車輛進入涵洞時積水高度應不到30公分,何以仍發生系爭車輛進水熄火事件?對此,參酌證人陳文濱前揭所述:積水30公分以下如果車子不熄火慢慢的開應該不會熄火,所謂不熄火就是持續的踩油門慢慢涉水而過應該不致熄火等語,可知一般車輛涉水而過,影響車輛進水之因素,並非全然僅因積水高度,還需考量駕駛人涉水而過時因車速所濺起水花的高度、水量,路面是否無凹坑,且駕駛人是否穩住踩油門,有無二次點火等駕駛人之操作因素,從而,系爭車輛所以發生進水熄火,並非必然為積水所致,則原告以車輛熄火之結果即謂被告之公設施未具備通常之安全性,尚不足採,職是,原告主張系爭涵洞於當時降雨及積水情事,被告之公設施有管理及維護之缺失致未為阻止危害發生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因進水熄火而受損乙節,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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