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0,宜小,122,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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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慶森
被 告 林哲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1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中,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11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購買宜蘭縣員山鄉○○路24巷13弄 3號房屋及其基地,委由原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辦費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辦費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又依照「宜蘭縣地政士執行業務建議收費價目表」之記載,買賣產權移轉登記每件 12,0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的代辦費即6,000元,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辦費每件3,500元,合計9,500元;

再查原告為被告墊付契稅、登記費、印花稅、謄本規費、塗銷後謄本規費合計36,911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 40,000元,尚積欠原告6,411元,原告於99年 4月24日辦畢過戶事宜結案後開立收費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復以羅東西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通知被告於文到 3日內付清,被告已於99年6月7日收受,逾期仍不給付,爰依委任代辦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

(一)被告向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頂公司)買房子,代書是富頂公司找來的,代書費應由富頂公司給付,雙方並無約定被告必須給付代書費。

(二)縱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有約定賣方負擔部分,但並未將實際金額寫出來,原告並未附上價目表。

(三)被告於99年4月9日與原告所屬公司人員林麗枝訂約,當時並無見證人楊志中,為何合約交給被告時會有見證人楊志中,原告所屬公司人員林麗枝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本院能了解實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9日購買宜蘭縣員山鄉○○路24巷13弄 3號房屋及其基地,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為被告墊付契稅、登記費、印花稅、謄本規費、塗銷後謄本規費合計36,91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40,000元。

再者,原告於99年 4月24日辦畢過戶事宜結案後開立收費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復以羅東西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通知被告於文到 3日內付清,被告已於99年6月7日收受,逾期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宜蘭縣地政士執行業務建議收費價目表、蓋有印花稅票之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土地銀行徵信業務手續費收據等文件為證,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屬實。

五、經查:

(一)依照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本買賣契約有關之稅費、代辦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代辦費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四、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代辦費由買方負擔。」

,本件被告與富頂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另約定如前揭約款所示代書委託辦理之費用分擔情形,當為被告所知悉。

雖原告係與建商即富頂公司配合之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自前開契約書內容以觀,被告亦認可由其負擔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代書費,前開代書代辦費用既不包括在原告與富頂公司間買賣價金之內,且抵押權設定登記專屬身為買受人所必須辦理之事務,應認係屬於辦理過戶過程中之程序費用,被告對由富頂公司介紹搭配之原告為其處理過戶事宜並無反對的意思表示,又知悉自己應負擔此部分之代辦費用,兩造間應認已有委任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

縱然,原告為富頂公司所覓,但並不表示代辦委任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富頂公司之間,而應認就被告應負擔之代辦費部分,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委任代辦之委託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半數之代辦費及全部之抵押權設定代辦費,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應由賣方富頂公司負擔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前揭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與富頂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約款雖未明確記載代書之代辦費為若干,但既有不動產買賣雙方如何分擔之約定,即難謂身為代書之原告為被告及富頂公司所為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務之處理,係屬無償性質,應認就該委任契約而言,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原告應受有報酬。

至於該代辦報酬究為若干,契約當事人間如以契約加以文字化,委任人自應依該契約之內容給付;

但若未以契約加以明訂,依照上開之說明,即應參酌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本件原告為地政士即代書,為他人代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職業之主要內容之一,所提出「宜蘭縣地政士執行業務建議收費價目表」,為一般代書向受任人收費之標準及依憑,核認係屬前開地政士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商業習慣,準此,原告按照地政士一般收費標準之商業習慣通行之價目表向被告請求,尚稱公允。

從而,依前開價目表之記載,買賣產權移轉登記每件 12,0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的代辦費即6,000元,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辦費每件3,500元,合計9,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之代辦費,應屬有稽。

(三)再查,原告為被告墊付契稅、登記費、印花稅、謄本規費、塗銷後謄本規費,合計36,911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46,411元,另被告已給付原告40,000元等情,原告並未爭執,是而,被告尚積欠原告 6,411元。

原告固於99年 4月24日辦畢過戶事宜結案後開立收費明細表向被告請款,然復以羅東西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通知被告於文到 3日內付清,而被告已於99年6月7日收受,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99年 6月10日清償期始行屆至,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9年 6月11日始行起算,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四)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4月9日與原告所屬公司人員林麗枝訂約,當時並無見證人楊志中,為何合約交給被告時會有見證人楊志中,原告所屬公司人員林麗枝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本院能了解實情乙節,原告業已主張楊志中為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應核與本件系爭之委任契約無涉,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於本事件判決無影響,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及規費等共計6,411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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