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0,宜小,145,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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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45號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洪青瑩
被 告 孟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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