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0,宜小,15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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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57號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承炎
被 告 陳寬信
訴訟代理人 江雯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7月30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或預借現金)入帳日起依年息 19.71%計算利息並計收約定條款所定延滯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金,及自91年7月30日起至100年8月2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息及延滯金,結帳款為 49,854元,其中21,325元為本金,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854元,及其中21,325元自100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盜刷的,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其他銀行早已取消帳款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莊登州原任職於慶豐商業銀行,擔任各家銀行信用卡之推廣及代辦等業務,竟自90年間起,利用為他人代辦信用卡累積業務量賺得佣金,他人則於申辦信用卡取得禮品後,將核准之信用卡委請其代為註銷而取得他人信用卡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行使他人信用卡藉以簽帳購物及預借現金之犯意,由其本人或委請他人以各家銀行之語音系統,變更所持有他人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為不知情周輝之地址及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持原告核發予被告之信用卡,在信用卡背面簽立持卡人之簽名,再於93年 9月15日辦理消費簽帳或提領現金卡等情,業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 7至10頁),本件信用卡消費發生日均係在93年 9月15日,其餘金額則為循環息,核與前揭判決所認定被告遭盜刷之日期93年 9月15日,屬於同一天,則被告之抗辯應屬有徵,原告核卡、開卡、變更持卡人地址、密碼等徵信審核事務得以輕易使非申請信用卡人操控使用,足認原告未盡其徵信審核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信用卡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簽帳消費款負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自非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54元及其中21,325元自 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 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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