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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 代 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藍彩玹
藍珮珊
藍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藍欽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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