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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江黃紅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慧雯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乙紙並向原告領取「U-LIFE現金卡」乙張使用。
依約江慧雯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如無反對意思,並得自動延長);
而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9.7計算(逾期時為百分之14.845),並採機動計算,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外,還款方式依契約第9條規定,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料江慧雯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因此依契約第12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3,72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然而江慧雯實際已於95年12月17日死亡,江慧雯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已承受江慧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據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2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45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自96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江慧雯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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