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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小字第68號
原 告 黃金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慧真
訴訟代理人尚未通知解除委任).
林延齡
被 告 吳曉儒
訴訟代理人 吳季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或產生管理負責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3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一項)。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項)。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三項)。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四項)。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第五項)。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第六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是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如未辦理改選,應依前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時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5月31日任期屆滿,惟原告已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並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以後通知逕送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且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事項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尚非原告訴訟代理人個人所能決定,是在原告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或產生管理負責人之前,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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