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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小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林劍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原告之主張,本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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