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具狀以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5月23日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
-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繳息至88年11月30日,於89年6月28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23日以原告向其借款而持有原告
- (三)原告次主張,被告未依票據法規定向原告為見票之提示,
-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曾告知被告,其債權本金經原告清償後僅
-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致損害其權利,被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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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沈鑫
人 沈明德
法定代理人 莊文樞
訴訟代理人 張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具狀以:原告煩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清償之確實完整資料及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被告希望和解或續行訴訟,該等資料乃為解決本件不可或缺之重要證據,惟被告因迄今仍未提出,基上原告不得不向本院聲請將民國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之辯論庭能改期再開等語(見卷第63頁),經核,被告所執上開理由難認係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 5月23日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86年度羅票字第 4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6年7月8日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嗣於87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24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87年度執2241字第58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A ,本件係被告以執行無實益而撤回);
又被告於91年9月23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A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73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再取得91年度執4735字第 386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B ,本件係被告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逕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現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B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庚字第929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被告並無向原告或連帶保證人表示要解除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且原告皆依約繳款,至88年11月29日始未繳納,未逾銀行法所定之繳息期限,被告也未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見票之提示,被告卻逕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依民法第71、73、258條第 1、2項之規定,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效。
既系爭本票裁定無效,其所承襲之系爭債權憑證A、B,亦屬無效之債權憑證。
被告以無效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屬違法。
又原告曾告知被告,其債權本金經原告清償後僅剩27萬元,系爭債權憑證A、B所載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帳目單所載不符,亦屬無效,被告卻仍以29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實屬違法。
次查,原告曾因被告聲請87年度執字第2241號之違法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嗣被告之前後任理事長及總幹事簡朝川、陳兩祈、關得基、游柑棋等人與原告商討,願負責27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用以抵銷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B 之債權應不存在。
再者,系爭債權憑證B 僅27萬元及少許利息之債權額,被告卻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價值2,100萬元之5筆土地,顯係違法過度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庚字第929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繳息至88年11月30日,於89年 6月28日就轉為催收而違約,從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係慣性逾期繳款。
本件債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稽之談,提出本件訴訟並無依據且有阻撓執行之嫌,請求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 5月23日以原告向其借款而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86年度羅票字第 428號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6年7月8日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嗣於87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24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得87年度執2241字第58262號系爭債權憑證A;
又被告於91年 9月23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A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73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再取得91年度執4735字第 38627號系爭債權憑證B。
現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B,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庚字第929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本院87年度執字第2241號卷、89年度執字第5191號、91年度執字第4735號、99年度司執庚字第9290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次主張,被告未依票據法規定向原告為見票之提示,被告卻逕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效,因而據以核發之債權憑證亦屬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審核無誤,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其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即應認為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曾告知被告,其債權本金經原告清償後僅剩27萬元,系爭債權憑證A、B所載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帳目單所載不符,亦屬無效,被告卻仍以29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實屬違法云云。
經查,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A、B。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85年9月7日取得向被告借貸之30萬元後,逐次清償本金,至87年4月3日本金為29萬元,至88年6月1日本金為27萬元,其後不再清償本金,原告並繳納利息至88年11月30日其後亦未再繳納利息,而於89年6月28日經被告轉為催收,再於91年1月30日轉為呆帳等情,有放款明細表可參(見卷第53、68頁),從而原告確已逾繳息期限。
且查,原告於87年10月 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債權額29萬元之強制執行,有87年度執字第2241號卷足佐,系爭債權憑證A、B所指之債務原告亦尚未清償完畢至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稽。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致損害其權利,被告業已表明願以27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為抵銷應負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被告已同意抵銷之事實,已為證人即89年至94年間時任被告農會理事長陳兩祈所否認,其並證稱對原告不認識,不可能同意原告所稱之事(見卷第48、49頁)。
且原告主張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違法乙節,無非係以原告所剩本金為27萬元,被告卻以本金29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又被告以27萬元本金及少許利息債權額向本院聲請查封登記原告沈鑫名下之五筆土地價值2,100餘萬元為據。
惟查,本院以86年度羅票字第428號本票裁定事件,以債權額29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後被告於87年10月 7日聲請29萬元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24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且原告於87年4月3日始清償本金至29萬元,於88年6月1日始清償本金至27萬元,則被告於87年10月 7日聲請29萬元之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其後並經被告二次聲請暫緩執行,終於89年 9月26日被告以拍賣無實益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逕發債權憑證結案,此有本院87年執字第2241號卷可查;
再查被告雖又於89年12月 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9年執字第519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雖記載306,760元,惟被告其後仍於91年6月13日撤回執行,原告並無誤遭執行30萬元債務額之情事,難認有何受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27萬元本金卻查封價額2,100 餘萬元之土地乙節,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無提出異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尚難與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務發生抵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庚字第929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3,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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