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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3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陳若翔
陳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若翔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清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嗣原告依約分別出具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借款4筆,金額共計208,112元,依約被告陳若翔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陳若翔本息繳至100年1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168,97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利息部分,其中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之利息依約以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計算,即年息1.66%;
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係改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0年8月31日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即年息2.83%(計算式:1.83%+1%)計算。
違約金部分,依約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4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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