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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李素琴
被 告 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十六巷八之三號四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 7月29日與原告簽定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86巷8之3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8月5日至101年 8月4日止、押金12,000元、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
詎料,被告自100年 6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0年7月27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5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屆期被告仍未給付,再於100年8月10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814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請求搬遷,卻遭退回,此外,原告已多次以口頭向被告催繳租金,至100年 9月5日被告已積欠租金24,000元,扣除押金1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000元,被告積欠租金已達 2個月租額,原告爰以本事件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 8月5日至101年8月4日止、押金12,000元、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惟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遂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5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卻仍不給付,原告即再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814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請求搬遷,卻遭退回,此外,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口頭催繳租金,至100年 9月5日被告尚積欠租金12,000元,已達 2個月租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2紙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積欠 2期租金總額,而經原告於100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卻仍不給付,原告再於100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但無法送達,並曾多次口頭催繳租金,遂於 100年10月13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7頁)。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之租約既為終止,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尚積欠之租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應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 2,21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2,2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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