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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曾怡潔
曾淑敏
法定代理人 薛錫樑
訴訟代理人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86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共有。
被告無正當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在毗鄰經營「和風溫泉會館」後即占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b1、C及d1部分,安裝冷氣鐵架基座、冷氣、漏水管、水壓計、白鐵皮箱等地上物,面積共計3.54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安裝前開冷氣機及設置污水處理設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占有面積3.54平方公尺,計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 4,531元,被告應給付本件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土地日止,即按年應給付原告 4,531元。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冷氣鐵架基座及冷氣,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1之漏水管,面積 0.08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壓計,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1之白鐵皮箱,面積0.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531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但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
原告雖以和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礁溪營業所為被告,並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和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礁溪營業所與總機構和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係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100年11月7日函可參(見所調100年度宜簡字第143號卷第29頁),則和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礁溪營業所應無獨立之財產,難認屬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原告以和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礁溪營業所(法定代理人薛錫樑)為被告,即難認適法。
再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曾以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薛錫樑)為被告,訴請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將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冷氣鐵架基座及冷氣,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1之漏水管,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壓計,面積 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1之白鐵皮箱,面積0.0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宜簡字第 131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在案,於該事件中本院於99年5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錫樑所委任之代理人李培蘭當場即表示前開地上物均為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該事件勘驗筆錄可稽,復查,於該事件中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錫樑所委任之代理人歷一、二審,從未爭執前開地上物非其所有,而係本件被告所有,其後並經本院於該事件判決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拆除前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全卷確認無訛,無論是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針對同一標的,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冷氣鐵架基座及冷氣,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1之漏水管,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壓計,面積 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1之白鐵皮箱,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渠等不可能不知悉前開地上物係為何人所有,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既於前事件訴訟中承認為其所有,應即為其所有。
復查,原告取得99年度宜簡字第 131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溫字第8940號執行在案,本件被告隨即提出 100年度宜簡字第 1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該事件中主張其方為前開地上物之所有人,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溫字第8940 號強制執行程序。
然查,本件被告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提出其與出租人許保坤之公證書為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乃出租人許保坤與承租人即本件被告訂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宜蘭縣礁溪鄉○○路30號1、2樓,坐落土地宜蘭縣礁溪鄉○○段863之1及863之2地號土地全部;
又質之本件被告有無前開地上物所有權證明,本件被告雖陳稱有發票,惟其後截至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原告已撤回強制執行而撤回訴訟,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本件被告從未提出過發票以為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而,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地號為宜蘭縣礁溪鄉○○段863之1及863之2,並非與系爭土地毗鄰之 863地號土地,而前開地上物係設置於 863地號土地逾界至系爭土地上,坐落土地並不相同,已有矛盾;
縱使前開地上物為宜蘭縣礁溪鄉○○路30號1、2樓和風溫泉會館上之冷氣機及污水處理設備,但單以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實僅能證明本件被告為出面承租建物之人,至於承租人即本件被告與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仍存在諸多可能,本件被告僅是借名出租而實際經營者為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設置前開地上物蓋然性甚高,是不能遽予推論和風溫泉會館之冷氣機及污水處理設備,即前開地上物即為出面承租建物之本件被告所有,從而,前開地上物既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為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及本件被告復不能證明前開地上物為本件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拆除,即屬無據,其併同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 a1、b1、C及d1部分,安裝冷氣鐵架基座、冷氣、漏水管、水壓計、白鐵皮箱等地上物之所有人,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屬無稽,從而,原告訴請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訴已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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