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0,宜簡,25,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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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25號
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游香對
訴訟代理人 歐世欽
被 告 林銘錦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香對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一七二‧六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七十巷三之三十五號鐵皮建物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銘錦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八‧九九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平房及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游香對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銘錦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游香對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4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勘查表附圖(見卷第7頁)編號2所示紅線內部分掛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70巷 3之35號之鐵皮建物、鐵架棚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銘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告勘查表附圖(見卷第7頁)編號4所示紅線內部分之混凝土磚造鐵皮平房、木架鐵皮屋頂棚架、水泥地、擋土牆、碎石地通道、雜草林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游香對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元之使用費、被告林銘錦應給付原告自94年12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之使用費。

嗣於100年8月17日以書狀更正為被告游香對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72.6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70巷3之35號之鐵皮建物(下稱被告游香對所有建物)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銘錦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48.9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平房(下稱被告林銘錦所有建物)、面積 68.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下稱被告林銘錦所有水泥地)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原告、被告游香對應給付原告 672元之使用費(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止,計 5年)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之使用費、被告林銘錦應給付原告432元之使用費(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止,計5年)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元之使用費。

又於 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游香對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427地號土地上,被告游香對所有建物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銘錦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427地號土地上被告林銘錦所有建物、水泥地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原告。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被告林銘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香對、林銘錦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建物及木造平房、水泥地。

然查原告與被告游香對、林銘錦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借用之法律關係,被告游香對、林銘錦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維護國產權益,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權責,爰依據民法第767、75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游香對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72.6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70巷 3之35號之鐵皮建物(即被告游香對所有建物,或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銘錦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8.9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平房(即被告林銘錦所有建物)、面積 68.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即被告林銘錦所有水泥地)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游香對則以:其所有建物係於訴外人林小荷(原名林春茶)之祖父林金海向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宜蘭縣政府承租時,由林小荷所搭建,嗣後伊因須路過而向林小荷購買。

然其所有建物於林小荷占有時,宜蘭縣政府尚有發給門牌及房屋稅籍,何以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改為原告後,被告游香對卻成為無權占有?顯不合理,爰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銘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土地勘(清)表之使用現況略圖、宜蘭縣礁溪鄉○○○段 42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1年12月19日臺財產北宜字第0910009904號函稿、95年 7月14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4779號函稿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至現場履勘且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指陳:「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游香對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乙節,則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游香對辯稱附圖所示B 部分系爭建物係向林小荷所購買,而林小荷於占有當時,因林小荷之祖父與宜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林小荷係有權占有並因此取得門牌及房屋稅籍,被告游香對應得繼受前手林小荷之權利。

惟查,證人林小荷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蓋,並售予被告游香對,權利係在其祖父那裡,後來政府開放放領伊祖父及父親、兄弟都認為沒有價值就不要了等語。

則依前揭證人林小荷所述,只能證明林小荷之祖父曾承租土地,但嗣後放棄放領,又系爭建物為林小荷所蓋,並出售予被告游香對,至於林小荷或被告游香對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上之權源,實無法加以證明;

且查,林小荷曾分別於91年、95年間向原告聲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因未符合規定,皆遭原告註銷退件,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1年12月19日臺財產北宜字第0910009904號函稿、95年 7月14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4779號函稿在卷可參(見卷第102頁至105頁),足證原告與林小荷間從未存有租賃關係;

抑且,林小荷之祖父與原告間嗣後亦因放棄放領,無何租賃關係存在或取得所有權,林小荷無從繼受該租賃關係,被告游香對向林小荷買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無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游香對仍為無權占有。

至於被告游香對提出契稅繳款證明、鄰地證明書、村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林小荷與原告間曾有租賃關係;

另所提出原告所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繳納通知書,,其上已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足認前開通知書並非基於租賃關係之租金催繳通知,被告游香對縱使完納款項,亦無從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而得為有利於被告游香對之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銘錦未提出其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被告游香對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則不足採,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游香對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427地號土地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林銘錦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木造平房及水泥地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有理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另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游香對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2,445元(計算式:130元*172.65平方公尺= 22,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銘錦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5,214元(計算式:130元*117.03平方公尺=15,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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