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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少琪
被 告 葉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如未依約還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5年12月28日止,尚餘326,984元,履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消費借貸契約為其所簽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違約金皆無爭執,僅以:目前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云云,因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請求,無礙被告應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3,5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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