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0,宜簡,32,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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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3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楊明德管理人楊栢村
被 告 邱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六二巷八號一、二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62巷 8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期 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續租外,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自租約成立後並未依約按月給付房租,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應繳租金總計240,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及被告先前已繳之租金20,000元外,尚積欠租金200,000元,系爭租約期限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並應返還房屋,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200,000元,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 10,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屆滿日期為99年12月31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

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而被告未按期繳納,目前尚積欠租金 200,000元,及租期屆滿被告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200,000元,應屬有稽。

(三)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兩造契約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現仍於系爭房屋占用使用中,為無權占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租金 200,000元;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 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3,86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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