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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翊倫 住宜蘭縣.
被 告 黃瀞慧 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卻竟然無中生有捏造不實之情節,向檢察官誣指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而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幸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而為不起訴處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礙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之名譽受到相當大的損害,造成之負面影響十分深遠,內心十分痛苦。
原告雖曾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開庭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被告卻又在網路上發表內容:「如果過錯要我一個人承擔,我也認了。」
、「這次讓了你又如何,我只盼相安無事。」
等語,讓原告認為被告不是真的有意認錯,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宜蘭地檢署的陳述事實上有部分是對的;99年 6月29日晚間、翌日即30日凌晨,原告確實未經伊的同意就撫摸伊的胸部,但未答應讓被告吸胸部(又改稱,有答應讓原告只摸一下胸部,但沒有答應讓原告吸胸部,雖當時沒有表達出來,但伊覺得不舒服)。
於99年 7月10日凌晨,原告有強迫被告做口交的部分也是事實,而至於性交的部分,伊當時有點妥協,是因為不知道要怎麼反應。
而且在檢察官訊問時,會承認伊有誣告及偽證,是因為當時壓力很大,每次出庭伊都非常痛苦,伊是基於不想讓原告被關才會做這樣的陳述,伊的錯是在當時沒有強烈反抗。
伊跟檢察官承認後,檢察官要伊過 2天回覆,伊很掙扎為何要承認自己有錯,並且原告的父親打電話到學校說不會對伊有任何的請求,伊才會寫檢察官要求的悔過書等語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指出原告分別於99年 6月29日晚間、30日凌晨違反被告之意願,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9之1號1樓強行撫摸被告之胸部得逞;
又嗣於99年 7月9日晚間,在上址3樓,原告再度違反被告之意願,強迫被告為原告進行口交,又強行將被告之褲子褪去,以原告之生殖器插入被告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所為前開告訴及於偵查中作證內容,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四、被告否認有誣告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並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99年 8月19日至警局報案指訴遭原告性侵害;
再於99年10月11日由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證稱:99年 6月30日凌晨在與原告談話時原告突然未得其同意伸手摸其胸部。
於99年 7月10日凌晨時,原告突然抱住伊,伊將原告手推開,原告仍強吻伊,原告壓下伊肩膀迫使伊為原告口交,其後原告再自伊後方強迫伊以生殖器性交得逞等語。
然嗣於99年10月18日第二次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伊承認之前所陳述的有些不是事實,伊沒有不願意與原告性交,因為伊覺得原告有一點把伊看很隨便,原告也有提過只想和伊維持性的關係,伊也不想讓其男友知道伊劈腿等語,並承認犯有誣告、偽證等罪,而經檢察官對原告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誣告及偽證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可徵被告於99年 8月19日、99年10月11日所為「原告未經其同意突然摸其胸部」、「原告壓下伊肩膀迫使伊為原告口交」、「自伊後方強迫伊以生殖器性交」之陳述,於指訴及結後作證之時,即明知為虛偽,且所為陳述係屬原告性侵害案件之重要事項,並造成原告恐受刑事處分。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於99年10月11日偵查時係因當時壓力過大,才會坦承誣告及偽證罪云云,惟查,被告亦於本院坦言,伊有答應讓原告只摸一下胸部,前提是前年年底原告講過這個問題(即原告問過可不可以摸被告胸部的問題),是因為他們感情還不錯,是同學關係。
但伊沒有答應讓原告吸胸部,雖當時沒有表達出來,但伊覺得不舒服等語,可見原告撫摸被告胸部,確實係經由被告同意,則被告先前指訴原告強襲其胸部即為虛偽,且被告明知其指訴為虛偽。
至於原告進而為吸被告胸部之行為,原告否認被告曾表明不願意、不好或不舒服,且此部分事實應不影響「被告向偵查機關虛偽陳述遭原告強制撫摸胸部」之認定;
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原告強迫其口交,違反其意願,但強迫生殖器性交部分,當時有點妥協等語,衡情倘若被告為原告口交係因原告強迫下所為,應不致又有點妥協同意原告以生殖器性交之行為,為再確認被告所述真意,本院詢問被告:「就生殖器性交的部分,意思是不算是違反你的意願?」,被告答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這個問題」。
所謂性自主權係指人對其身體之性行為及性接觸,有接受及拒絕之權利,至於接受與拒絕(即違反意願)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之,並指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性行為及性接觸客觀上彰顯於外可知其自主決定後之意思,與被害人是否強烈反抗無必然關係,然而,亦應非指相對人內心未對外彰顯之動機是否為不情願、無奈或不舒服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99年 8月19日指訴遭原告性侵害而至警局報案;
再於99年10月11日由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證稱:99年 6月30日凌晨在與原告談話時原告突然未得其同意伸手摸其胸部。
於99年 7月10日凌晨時,原告突然抱住伊,伊將原告手推開,原告仍強吻伊,原告壓下伊肩膀迫使伊為原告口交,其後原告再自伊後方強迫伊以生殖器性交得逞等語,明確指訴原告係「性侵害」之行為,並且以其遭原告「性侵害」之罪名指控原告,顯與被告所知悉之事實不符,被告確有誣告及偽證之事實,應屬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分別為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 2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前揭不實之事項誣告原告涉嫌犯有性侵害罪,並為此作偽證,致原告因此受刑事偵查,已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此而遭貶損,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並在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應屬可取。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正當。
爰斟酌兩造均為大學生、均尚甚年輕,無房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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