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9時50分許,在宜蘭
- 三、被告則以:伊原本是要去買啤酒及檳榔,但沒有看到有人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下午9時50分許,在宜蘭縣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本件原告遭被告傷害身體,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 (四)原告因此次事件受有上述傷害,衡其受傷程度及原告當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洪桂菊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不再請求。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9時5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23號廣興檳榔攤前停車,見攤內無人而伸手竊取桌上內含新臺幣(下同)3,060元之藍色布包,得手後隨即被原告發現,原告立即追出攤外,緊抓著被告機車尾部不放,惟被告為能脫逃而催動機車油門,致使原告遭拖行20、30公尺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手掌瘀傷、左大小腿擦傷、左右足挫擦傷及手上所戴之玉鐲斷裂。
雖被告在庭上有提出和解方案,但就請求的金額相差太多,且原告目前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先生是臨時工,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受創,無法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手鐲10萬元,共計40萬元之損害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原本是要去買啤酒及檳榔,但沒有看到有人應聲,而看到桌上有皮包不知為何人的伸手去拿了,伊沒有動手傷害原告,伊只是緊張想跑,沒有想要搶皮包,沒有顧到原告有追伊。
伊知道錯了,希望原告能夠原諒伊,而原告支付的醫療費用伊願意賠償,至於手鐲沒有斷裂,請求10萬元並不合理,若依市場行情,伊願意賠償2,000元。
再者,伊認為精神慰撫金20,000元較為合理;
伊因為繳納了易科罰金的錢,且目前當臨時工,每日上午六點半要去排有無工作,如有工作,每日是900元,因此希望以22,000元和解,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下午9時5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23號廣興檳榔攤前停車,見攤內無人而伸手竊取桌上內含3,060元之藍色布包,得手後隨即被原告發現,原告立即追出攤外,緊抓著被告機車尾部不放,惟被告為能脫逃而催動機車油門,致使原告遭拖行20、30公尺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手掌瘀傷、左大小腿擦傷、左右足挫擦傷及手上所戴之玉鐲有裂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45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判決被告犯竊盜及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有警詢卷中玉鐲有裂痕之照片可參,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綦詳;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遭被告傷害身體,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所有之玉鐲斷裂不堪使用,被告應賠償玉鐲價值10萬元乙節,經查,該只玉鐲業已出現裂痕,已無法回復原狀,與斷裂無異,均已不堪使用而達毀損程度,應堪認定;
被告雖非故意毀損原告手上之玉鐲,但係因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而起,難謂無過失,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否認該只玉鐲有10萬元之價值,並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價值為10萬元,依其評估市價應為2,000元,伊願意賠償原告2,000元等語,而原告自承其確實無法提出買受該只玉鐲之證明,也無法負擔鑑定其價值之費用,從而,原告實無法證明該只玉鐲之價值為10萬元,準此,應認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玉鐲,價值為被告所抗辯之2,0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元玉鐲損壞之所失利益。
(四)原告因此次事件受有上述傷害,衡其受傷程度及原告當時為制止被告竊盜得逞所發生之突發狀況,其身心緊張及恐懼情形,當可想像,應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為檳榔攤店員,目前則無業,已婚有二名子女,丈夫為臨時工;
而被告74年8月3日出生,亦為臨時工,日薪900元等情,另審酌事發後被告之犯後態度乙節,認原告請求8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即2,000元+8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