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0,宜簡,44,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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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沈渝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定者有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

查本訴起訴事實與本院97年度羅小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前訴)相同,惟原告主張醫療給付並非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完全知悉具體損害及賠償金額為何、殘障給付亦須經專業醫師不斷檢驗,方得認定殘障等級,且本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763元及殘障給付20萬元,係在前訴言詞辯論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不為前訴既判力所及,應得另訴請求。

經本院衡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特殊性,就體傷而言,確常有非經長時間治療不能回復之可能,除當事人於前訴已明白表示不再請求、或濫用權利、惡意分次請求者外,應認前訴僅係一部請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前訴經終局確定裁判之部分,而准允提起本訴,至於當事人是否有重複請求或是請求部分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應以實質逐項審理為宜,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MAV-948號機車,於民國96年2月7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336號前時,因飲酒致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直行時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林麗玲所駕駛牌照號碼TN5-191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麗玲受有體傷,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在案,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5條之規定,賠付林麗玲強制險醫療費用40,763元及殘障給付20萬元,惟此項損害賠償係因被告所致,且其酒後駕駛符合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繳費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繳費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49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羅小字第416號卷宗,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為被保險人,因飲酒駕車致林麗玲受傷,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予林麗玲,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麗玲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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