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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葉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年利率百分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 3月向原告申請遠東信用卡使用並於95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友邦信用卡使用,經原告與友邦信用卡公司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至95年12月底就簽刷遠東信用卡之簽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762元(本金為66,862元);
另被告至96年 5月底就簽刷友邦信用卡之簽帳款,尚積欠36,657元(本金為35,416元),然而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 9月間將上述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因此,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述 2張信用卡之簽帳款,被告卻仍不還款,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9元,及其中66,862元自96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另35,416元自96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清償,還有很多家銀行伊都有個別處理,伊已經還了很多家了,目前有一家一家在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卡戶卡片基本資料查詢單、信用卡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列印本、消費繳息總查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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