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0,宜簡,71,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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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7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何建燊
劉恆佐
被 告 楊清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並自民國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即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VI-7347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99年9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與龍泉路69巷口前,因支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國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年公司)所有、郭廖貴珠駕駛,車牌號碼 7268-YG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交予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賓航公司)估價修理,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含工資121,947元、零件308,053元,以上合計 430,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國年公司 4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離譜了,沒有壞掉的說壞掉,只是撞到車腰而已,且對方尚可將車子開上高速公路回板橋,伊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見卷第 8至11頁)關於前輪、前葉子板右側、螺帽、上控制臂、修包、填隙片、前輪輪鼓總成、輪軸蓋、差速器螺帽、螺絲的部分有疑義,且大燈及輪子都有修理,雖然車禍時伊有喝酒雖有不對,但那是多岔路口,沒有閃光紅黃燈,伊問過修理廠,大約8萬元即可修好,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國年公司所有之7268-YG自小客車行照、0000000000000保險證、賓航賓士板橋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00年5月9日警礁交字第100400503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見卷第26頁以下)佐憑,堪信屬實。

(二)本件應審究雙方肇事責任及比例為何?經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仍係行駛於宜蘭縣礁溪鄉○○路69巷內由龍泉路往龍潭湖方向(由東往西)直線行駛,至與漳福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行駛於漳福路由北往南直線行駛時撞擊,而肇事路口屬於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所行駛之車道,車道數相同,且均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見卷第28頁),而系爭車輛屬於左方車,被告所駕車輛屬於右方車,依照上開之規定,郭廖貴珠,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致兩車撞及肇事,系爭車輛本應負較高肇事責任;

又被告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肇事原因,但審酌被告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測量酒精濃度高達 1.36mg /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卷第46頁),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於道路上,應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 2前段均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對於估價單列出之項目,計對「前輪、前葉子板右側、螺帽、上控制臂、修包、填隙片、前輪輪鼓總成、輪軸蓋、差速器螺帽、螺絲、大燈及輪胎」有疑義,對此,證人即賓航賓士板橋廠估修人員許建家證稱:系爭車輛車子右側已經從前到後,從大燈到前保及後保都已經撞到,本件的修理都有依照臺灣賓士的規定來進行修理,其中輪胎因為有使用所以賠二分之一,鋁圈沒有賠,輪胎旁邊有刮傷,鋼圈的上面接輪胎的地方有損傷,鋼圈用烤漆,輪胎整個換掉,因為刮傷在胎壁所以如果在高速行駛下可能爆胎。

大燈的部分照片很清楚是固定座壞掉,氙器大燈77,146元,舊品收回是將東西交給保險公司,伊等換新的,因為那是整個密封死的,裡面不能跑水,這個東西因為比較貴所以保險公司要先保存,但以賓士的作法那個舊品是沒有用的。

伊等是以後葉子板處理,前輪上方的葉子板無法鈑,要換新的這是因為有車線的關係,可以見卷第十二頁右邊第二張照片,只要車子有車線就會有這個問題,如果被撞及的力量小一點就可以鈑金,但,本件的情形撞及的力量太大,所以前輪上方的葉子板換新,前後的二個車門也都換新,因為是雙層的,我不知道其他車種是怎麼樣,外面那層可以鈑金,裡面那層無法鈑金,又如果只就外面那層鈑金,裡面那層不動,這樣會導致裡面那層是歪的,會有風切聲,通常是換外面那層,裡面那層沒有辦法單獨換新,如果裡面那層要換新,就要整個門板換新,依照本院卷第十二頁右側照片,本件門板就已經呈現S型。

再者,有關螺帽、上控制臂、修包、填隙片、螺帽、前輪輪鼓總成、輪軸蓋、差速器螺帽、螺絲的部分,可看第五頁的上方二張照片,它是在前輪的上方也就是裝輪胎的地方,上控制臂是第五頁的第一張圖,已經彎曲了,前輪輪鼓總成是在第五頁右邊上方的照片上方圓圓的那個就是,這個就是軸承,那個鐵已經變形了造成輪胎不是正的,它的位置是在鎖輪胎的地方,輪軸蓋後來沒有修,在估價單的第三張有打三角形的才有修理,打?的沒有算進去,在第四張有確認才有,上控制臂、前輪輪鼓總成還是有算進去,因為輪胎的上方會稍微往內,輪胎還可以行駛,行駛幾萬公里後會吃胎,導致輪胎消耗的比較快,另第三張倒數第四項差速器螺帽(及螺絲)沒有算進去等語。

證人許建家對各修繕項目均佐以照片加以說明,且有估價單及照片可相互對照參酌,系爭車輛業已損壞,有照片可稽,縱使系爭車輛其後尚可駛回板橋,並不能代表其並無估價單上所示之損壞,被告辯稱應僅需修理 8萬元,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但查,有關系爭車輛輪胎部分之刮傷,依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2頁右邊第二張照片,確實刮傷不明顯,從而,估價單中輪胎 6,428元應予扣除(見卷第10頁最後一項),本件修繕費用中工資 121,947元、材料費308,123元(原告請求307,053元),經扣除輪胎費用6,749元(計算式、6,428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材料費應為 301,374元。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用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發照日99年5月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99年 9月10日止,使用 5個月,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殘值即為255,038元(301,374-301,374×0.369×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前開被保險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加計工資(含烤漆)合計為 376,985元。

再者,依照被告一方應負擔50%比例之過失責任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額應為 188,943元(計算式:376,985×0.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188,94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8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又為求衡平起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職權確認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9即2,0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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