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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81號
原 告 曾國圻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被 告 鄭俊菁曾國圻不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五一號之四(即五樓)第三間之房屋全部遷出後返還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151號之4(即5樓)第三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元,並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00元及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中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自100年2月份到6月份的租金,共9,5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3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電費另計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自100年2月份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復經數次催討,被告均虛與委蛇,延不清償,截至100 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5個月12,500元,扣除押租金3,000元,積欠9,500元,原告已向被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爰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100年2月份到6月份的租金,共9,5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元,押租金3,000元,惟被告自100年2月份開始即積欠租金,原告業已催租及表明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承租房屋自100年2月起開始未繳納租金迄今,欠租已達二個月租金總額,堪以認定。
原告已多次催租並於100年7月12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0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足認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無訛。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之租約既為終止,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另請求積欠之約定租金9,500元,應屬有稽。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兩造契約已於100年7月12日終止,被告現仍於系爭房屋占用使用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亦得請求至被告遷讓房屋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給付租金及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500元,亦屬有稽。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9,5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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