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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麗華
游茂松
游茂仁
游茂昌
游順南
游順德
游銘龍
游博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楊鏡智 已死亡.
楊陳茸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起訴所列被告楊鏡智、楊陳茸,已分別於民國96年3月4日、97年11月8日死亡,此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宜蘭縣宜市戶謄字第(甲)217413號戶籍謄本、100年7月5日宜蘭縣宜市戶謄字第(甲)217475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在100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被告楊鏡智、楊陳茸在原告起訴時即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楊鏡智、楊陳茸既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程序之適用,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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