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0,宜簡聲,6,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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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康正雄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叁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宜簡字第195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是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內容及數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費4,30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20元,交付他造書狀繕本郵費60元,合計為8,790元,前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或支出,有法院收據2紙、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地政規費收據1紙、掛號函件執據2紙可徵,是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7即6,153元【計算式:8,790元×0.7】,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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