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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補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被 告 林永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原告應於5日內向本院繳交提解費用1,950元,逾期未繳,而被告又不願墊付,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四個月未進行本件訴訟,本件即視為撤回。
三、被告應於五日內向本院表明是否願墊付提解費用1,950元,並同時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及繳納提解費用即視為不願繳納提解費。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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