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但當場表明拒絕
-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簽發支票給原告的方式,陸續向原告為借
-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表明拒絕辯論,至其先前曾
- (一)原告以支票影本連續提起數件起訴狀,原告應依法提出原
- (二)原告重複起訴,一案數訟,案號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
- (三)原告是惡意地下錢莊,假冒善人,多年來專營高利貸,當
- (四)本票的借款部分伊都已經還了。
- (五)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定有一年提示期限,而系爭
- (六)並答辯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
-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簽發支票給原告的方式向原告為借貸,又
- 四、被告否認其對原告有13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並以前詞為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 (二)本件被告前以其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約定5年分期清
- 五、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
-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另提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
- 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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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宜訴字第5號
原 告 蕭讚添
被 告 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但當場表明拒絕辯論,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應視同未到場,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繼續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6,000元,及自票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改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於100年7月13日表明不同意依簡易程序進行(見本院卷第83頁),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已超出50萬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兩造復未合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將本事件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356,000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惟於100年6月15日改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無影響,揆諸首開法條,自屬合法;
又查,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簽發支票給原告的方式,陸續向原告為借貸,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判決認定在案(如附表一),有附表二之支票為憑,系爭支票均於100年1月11日提示而未獲兌現,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 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表明拒絕辯論,至其先前曾到場陳述並以書狀陳以:
(一)原告以支票影本連續提起數件起訴狀,原告應依法提出原本。
(二)原告重複起訴,一案數訟,案號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且臺灣高等法院已經判決原告應返還本票。
(三)原告是惡意地下錢莊,假冒善人,多年來專營高利貸,當初伊向原告借錢,原告要伊提出本票保證又要借據又要保證人保證又要設定抵押又要開立支票,所以才會開那麼多的票出來,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何次借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本票的借款部分伊都已經還了。
(五)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定有一年提示期限,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在100年1月11日,但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CM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99年 1月3日,已逾一年不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應得拒絕給付。
(六)並答辯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簽發支票給原告的方式向原告為借貸,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於100年1月11日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民事執行卷內系爭支票原本核對無訛,被告亦未予否認,堪信為真。
四、被告否認其對原告有 13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本件被告前以其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約定5年分期清償,最後清償期為95年 5月28日,並以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0年宜登字第86510號收件,於90年5月30日登記完畢。
原告並要求伊須開立借據1張,及簽發500萬元本票以為保證,同時簽發支票分期清償,伊已依原告指示簽發償還本金之支票18張共計500萬元、償還利息之支票42張計120萬6000元,上開支票屆期均已兌現而清償借款,原告拒絕塗銷抵押權及返還前開本票及借據,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拍字第 170號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等語,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前開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前開本票及借據應返還本件被告、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而該事件所列爭點乃為:(1)90年間所借500萬元清償完畢後,本件原告是否應返還本票及借據? (2)前開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而前開 (2)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除90年間所借 500萬元借款外,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尚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第二次至第八次借款,且除90年間之 500萬元借款外,第四、五、八次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外,其餘各次借款均未全數清償,從而,抵押權應不得塗銷,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撤銷,抵押債權亦仍存在等語;
而本件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第二至八次借款之事實,則前案法院即就附表一所示第二至八次之借款,令兩造為辯論,經調查後並認定:附表一所示第三次借款部分,即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0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就本金部分本件被告業已清償 100萬元,該次借款單就本金部分本件被告尚欠原告 200萬元未償;
附表一所示第七次借款部分,即本件原告於95年4月3日借款 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就本金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清償,依照上開之說明,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關於93年4月20日之借款300萬元存在,經被告清償後單就本金部分尚有200萬元未清償;
且於95年 4月3日借款300 萬元存在,單就本金部分尚未清償之重要爭點認定,已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判斷,本件被告復未提出前案判決有何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於本事件中,本件原告主張第三次借款即93年 4月20日之借款債權中之80萬元及第七次即95年4月3日之借款債權中之50萬元,應屬有據。
又查,本院 100年度宜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係指第三次借款,且以票據號碼CI0000000號及CI0000000之兩張支票為據,又查,本院 100年度宜簡字第43號民事簡易判決則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係分別指第三次借款中之20萬元,且以票據號碼 CI0000000號支票乙張為據;
以及第七次借款中之25萬元,且以票據號碼 CM0000000號支票乙張為據,經核均與附表二所示票據未重覆,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可稽,則本件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部分應尚可主張,應洵為正當。
五、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支票為憑證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原告並非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主張,自應適用借款法律關係之一般時效規定,即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而本件借款時間係在93年 4月20日及95年4月3日,顯尚未罹於15年之借款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應適用票據關係之短期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另提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一案數訟云云。
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
又按原審認定系爭票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已由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及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不得復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自有未合。
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0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縱令,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已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依據等語屬實,然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 107號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屬於非訟事件,並無實質的確定力,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屬於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依照上開說明,非不得提起本件有實質確定力之訴訟,核無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至於被告據以提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文既判力亦不及於本事件,為被告所承認,其僅發生爭點效,已如前述,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依前開判決認定第一次借款及因此而開立之本票,被告已清償,原告應返還本票乙節,核與本案無關,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一:
┌──┬──────┬────────┬──────────┬─────────┐
│ │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編號│ 名 稱 │ 之借款日期 │ 之借款金額 │上字第897號判決之 │
│ │ │ (年.月.日) │ (新臺幣:元) │認定 │
├──┼──────┼────────┼──────────┼─────────┤
│ 一 │第一次借款 │ 90.6.1 │ 5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 │ │ 92.4.9 │ 300萬元 │ 未認定 │
│ 二 │第二次借款 ├────────┼──────────┤ │
│ │ │ 92.5.5 │ 100萬元 │ │
│ │ │ │合計400萬元 │ │
├──┼──────┼────────┼──────────┼─────────┤
│ 三 │第三次借款 │ 93.4.20 │ 350萬元 │借款金額為300萬元 │
│ │ │ │ │,經部分清償後,單│
│ │ │ │ │就本金部分尚欠200 │
│ │ │ │ │萬元,利息部分未認│
│ │ │ │ │定 │
├──┼──────┼────────┼──────────┼─────────┤
│ 四 │第四次借款 │ 93.9.13 │ 3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 五 │第五次借款 │ 93.11.1 │ 2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 │ │ 94.6.21 │ 200萬元 │借款金額為200萬元 │
│ 六 │第六次借款 ├────────┼──────────┤,94年6月27日借款 │
│ │ │ 94.6.27 │ 100萬元 │無法證明,經部分清│
│ │ │ │合計300萬元 │償後,單就本金部分│
│ │ │ │ │尚欠50萬元,利息部│
│ │ │ │ │分未認定 │
├──┼──────┼────────┼──────────┼─────────┤
│ 七 │第七次借款 │ 95.4.3 │ 300萬元 │單就本金部分尚未清│
│ │ │ │ │償,利息部分未認定│
├──┼──────┼────────┼──────────┼─────────┤
│ 八 │第八次借款 │ 95.5.17 │ 2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面 額 │付 款 人│發票人│何時借款/第幾次借款 │
│號│ │ │(新臺幣)│ │ │ │
├─┼─────┼─────┼─────┼────┼───┼───────────┤
│1│99年1月3日│CM0000000 │ 25萬元 │彰化銀行│吳文中│95年4月3日/第七次借款 │
│ │ │ │ │宜蘭分行│ │本金 │
├─┼─────┼─────┼─────┼────┼───┼───────────┤
│2│99年4月3日│CM0000000 │ 25萬元 │ 同 上 │ 同上 │95年4月3日/第七次借款 │
│ │ │ │ │ │ │本金 │
├─┼─────┼─────┼─────┼────┼───┼───────────┤
│3│99年6月21 │CI0000000 │ 20萬元 │ 同 上 │ 同上 │93年4月20日/第三次借款│
│ │日 │ │ │ │ │本金 │
├─┼─────┼─────┼─────┼────┼───┼───────────┤
│4│99年8月21 │CI0000000 │ 20萬元 │ 同 上 │ 同上 │93年4月20日/第三次借款│
│ │日 │ │ │ │ │本金 │
├─┼─────┼─────┼─────┼────┼───┼───────────┤
│5│99年10月21│CI0000000 │ 20萬元 │ 同上 │ 同上 │93年4月20日/第三次借款│
│ │日 │ │ │ │ │本金 │
├─┼─────┼─────┼─────┼────┼───┼───────────┤
│6│99年12月21│CI0000000 │ 20萬元 │ 同上 │ 同上 │93年4月20日/第三次借款│
│ │日 │ │ │ │ │本金 │
└─┴─────┴─────┴─────┴────┴───┴───────────┘
以上合計1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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